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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仪器设备及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

    2011-07-03 00:00:00 来源: 动物抗病营养教育重点实验室 点击数: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现根据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所师生员工都应自觉爱护各种仪器设备。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所有师生员工。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仪器设备、器材损坏(且无法修复)或丢失的原则上应予全额赔偿,并视其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1.在使用仪器设备的过程中,凡属有意破坏,除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设备的主要元(配)件,被管理人或操作人撤换,与原仪器设备的配置不相符。

    3.隐匿或报失无充分旁证。

    4.报被盗但无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的证明。

    5.未经批准而私自动用仪器设备,造成严重损坏且不能修复或丢失的。

    6.违反规章制度,擅自领用或带出工作场所造成丢失者。

    7.尚未掌握操作技术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拆卸仪器设备而造成仪器设备严重损坏且不能修复的。

    8.由于其他主观原因而造成仪器设备或器材严重损坏且不能修复或丢失的。

    第四条  属于按规范进行操作,但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不熟练而造成损坏的,或因操作疏忽造成损坏的,须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按以下规定计算。

    1.造成损坏且无法修复,一般仪器设备及器材按原值及使用年限折价赔偿,使用期在5年以内的按40-60%赔偿,6-10年的按20-40%赔偿,10年以上的按10-20%赔偿。

    2.损坏的仪器设备经过修复能达到原有性能的,责任人应承担60%的维修费用。仪器设备经维修达不到原有工作性能需降低功能标准使用的,责任人应承担60-100%的维修费用。

    第五条  由于保管不当而造成公私两用性较强的仪器设备,如照相器材、电脑、摄像机、录放像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电磁炉和微波炉等的丢失,责任人原则上应赔偿性能档次和新旧程度相同的实物,若购买不到实物,属当年度购置按原价赔偿;使用期2-5年的按原价的50-80%赔偿,使用期6-8年的按原价的10-50%赔偿,使用期8年以上的可根据仪器设备的实际状况酌情处理。

    第六条  经批准的赔偿费,由国资处根据金额及本人经济状况,决定一次偿还或分期偿还。如赔偿人经济上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调查证明报审批部门批准,可缓期偿还。